(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訂)
締約各國,出于保證在所有國家給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以版權保護的愿望;確信適用于世界各國并以世界公約確定下來的、補充而無損于現行各種國際制度的版權保護制度,將保證對個人權利的尊重,并鼓勵文學、科學和藝術的發展;相信這種世界版權保護制度將會促進人類精神產品更加廣泛的傳播和增進國際了解; 決定修訂1952年9月6日于日內瓦簽訂的《世界版權公約》(下稱“1952年公約”),為此特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承允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和電影作品,以及繪畫、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權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
第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其他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二)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該其他締約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三)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定居該國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
第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注冊登記、刊登啟事、辦理公證文件、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制作出版等——作為版權保護的條件者,對于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并在該國領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一切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經作者或版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標有符號,并注明版權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標注的方式和位置應使人注意到版權的要求。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在本國初版的作品或其國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版權而提出的履行手續或其他條件的要求。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做出如下的規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序性要求,諸如起訴人須通過本國辯護人出庭,或由起訴人將爭訟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當局,或兼送兩處;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應影響版權的效力,而且如對要求給予版權保護的所在地國家的國民不作這種要求,也不應將這種要求強加于另一締約國的國民。
(四)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他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
(五)如果某締約國準許有一個以上的版權保護期限,而第一個期限比第四條中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長,則對于第二個或其后的版權期限,不應要求該國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條
(一)根據第二條和本條規定,某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應由該作品要求給予版權保護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來規定。
(二)甲、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將某些種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時間,則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并可將這些規定擴大應用于其它種類的作品。對所有這些種類的作品,其版權保護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締約國如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尚未根據作者有生之年確定保護期限,則有權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從出版前的登記之日起計算版權保護期,只要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記之日算起,版權保護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準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則第一個保護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兩項所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但這些締約國對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作為藝術品給予保護時,對上述每一類作品規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締約國對某一作品給予的保護期限,均不長于有關締約國(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則指作家所屬的締約國;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則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締約國)的法律對該作品所屬的同類作品規定的保護期限。
乙、為實施本款甲項,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準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該國的保護期限應視為是這些期限的總和。但是,如果上述國家對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予保護。
(五)為實施本條第(四)款,某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首次出版的作品應按照在該作者所屬的締約國首先出版來處理。
(六)為實施本條第(四)款, 如果某作品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同時出版, 該作品應視為在保護期限最短的締約國內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出版, 則應視為在上述締約國內同時出版。
第四條之二
(一)本公約第一條所述的權利,應包括保證作者經濟利益的各種基本權利,其中有準許以任何方式復制、公開表演及廣播等專有權利。本條的規定可擴大適用于受本公約保護的各類作品,無論它們是原著形式還是從原著演繹而來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做出符合本公約精神和內容的例外規定。凡法律允許做出例外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必須對已做出例外規定的各項權利給予合理而有效的保護。
第五條
(一)第一條所述各項權利,應包括作者翻譯和授權他人翻譯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權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譯本的專有權利。
(二)然而,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文字作品的翻譯權利加以限制;但必須遵照如下規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滿而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尚未以該締約國通用語文出版譯本,該締約國任何國民都可從主管當局得到用該國通用語文翻譯該作品并出版譯本的非專有許可證。
乙、該國民須按照有關國家的現行規定,證明他根據不同情況已向翻譯權 所有者提出翻譯和出版譯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如果以締約國通用語文翻譯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據同樣條件發給許可證。
丙、如申請人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即應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如果翻譯權所有者國籍業已弄清,則應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翻譯權所有者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送交該國政府指定的機構。許可證不得在寄出申請書副本后兩個月期滿以前發給。
丁、國內法律應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翻譯權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的補償,保證這種補償的支付和傳遞,并保證準確地翻譯該作品。
戊、凡經出版的譯本復制品,均應刊印原著名稱及作者姓名。許可證只適用于在申請許可證的該締約國領土內出版譯本。此種出版的復制品可以輸入到另一締約國并在其境內出售,只要該國通用語文和作品的譯文是同一種語文,并且該國的法律對此種許可做出了規定,而且對進口和出售不予禁止。如無上述條件,在某締約國進口和銷售上述譯本應受該國法律和協定的管制。許可證不得由被許可人轉讓。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復制品的發行時,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
第五條之二
(一)根據聯合國大會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下稱總干事)提交的通知中聲明,將援用第五條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條或全部例外規定。
(二)任何這種通知書自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內有效,或在提交該通知書時十年期限的所余時間內有效;如果在現行期限期滿前最多十五個月最少三個月向總干事提交通知,該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順延一次。根據本條規定,首次通知書也可在延續的十年期間提出。
(三)盡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任何不再被認為是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不 再有資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的那樣延長其通知,不論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該國在現行十年期限期滿時,或在停止被視為發展中國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的可能性。
(四)根據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而制作的作品復制品,在根據本條規定交存的通知書有效期滿后,可以繼續發行直到售完為止。
(五)依照第十三條就使公約適用于其情況可能類似第(一)款所指國家的情況的特定國家或領地 而提交通知的締約國,或依照本條就此國家或領地提交或延長通知。在這種通知有效期間本公約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規定應適用于它所指的國家或領地。由上述國家或領地向締約國運寄作品復制品應視為第五條之三和之四所稱的出口。
第五條之三
(一)甲、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締約國,均可以該國法律規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譯成的文字如在一個或若干個發達國家內并非通用,而上述國家又是本公約或僅是1952年公約的締約國,則上述期限 應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通用同一種語文的本公約或僅參加1952年公約的發達國家的一致協議下,如果要譯 成這種語文,第五條之二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國家都可以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盡管如此,如涉及的語文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項規定仍不適用。所有這方面的協議應通知總干事。
丙、許可證的發給,須經申請人按照有關國家現行規定,證明他已向翻譯權所有者提出授權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出版者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締約國政府交存總干事的通知書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丁、如果申請人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即應通過掛號航郵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并同時寄給本款丙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如無上述中心可 通知,他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
(二)甲、根據本條規定三年后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六個月后才能頒發,一年后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九個月后才能頒發。上述六或九個月的期限應按第(一)款丙項的規定,從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如翻譯權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詳,則按第(一)款丁項的規定從申請書的副本發出之日算起。
乙、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內已將譯著出版,則不得再頒發許可證。
(三)本條所指任何許可證之頒發只限于教學、學習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據本條發給的許可證不得擴大到作品復制品的出口,許可證只適用于在申請許可證的該國領土內出版。
乙、所有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作品復制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作品復制品只能在發給許可證的締約國內發行。如果該作品刊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其譯本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丙、某締約國政府機構或其他公眾團體根據本條規定已頒發許可證將某作品譯成除英、法、西班牙語之外的另一種文字,而當該政府機構或公眾團體向另一國遞送根據上述許可證而準備好的譯本復制品,則不適用本款甲項有關禁止出口的規定,如果
(1)收件人為發給許可證的締約國國民個人,或由這些國民組成的組織;
(2)作品復制品只供教學、學習或研究使用;
(3)作品復制品寄給收件人及其進一步分發均無任何營利性質,并且
(4)作品復制品寄往的國家與締約國訂有協議,批準這種作品復制品的接收或分發或兩者同時批準,任何一方政府已將該協議通知總干事。
(五)在國家范圍內作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甲、許可證之發給應給予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而且
乙、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某等值貨幣轉遞。
(六)如果某作品的譯本一旦由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某締約國內出版發行,其文字與該國已特許的版本一樣,其內容又大體相同,其價格與該國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當,則根據本條規定由上述締約國頒發之許可證應停止生效。在撤銷許可證前業已出版的作品復制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七)對主要由圖畫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譯與圖畫的復制的許可證只有在第五條之四規定的條件也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發給。
(八)甲、對翻譯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類似的復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發給的許可證,也可根據總部設在適用第五條之二的締約國的廣播機構在該國提出的要求,發給該廣播機構,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譯文是根據該締約國法律制作并獲得的作品復制品翻譯的;
(2)譯文只能用于教學廣播或向特定專業的專家傳播專門技術或科學研究成果的廣播;
(3)譯文專門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過對締約國境內聽眾的合法廣播進行,其中包括專為此項廣播目的而通過錄音或錄像手段合法錄制的廣播;
(4)譯文的錄音或錄像只能在其總部設在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廣播組織之間交換;
(5)所有譯文的使用均無任何營利性質。
乙、只要符合甲項列舉的所有準則和條件,也可對廣播機構頒發許可證以翻譯專為大、中、小學使用而制作與出版的視聽教材中的所有課文。
丙、在遵守本款甲、乙兩項規定的條件下,本條其他規定均適用于許可證的頒發和使用。
(九)在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依本條頒發的任何許可證應受第五條各項規定的約束。即使在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七年期限屆滿后,上述許可證也應繼續受到第五條和本條規定的約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許可證持有者有權請求以僅受第五條約束的新許可證來代替上述許可證。
第五條之四
(一)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采納下述規定:
甲、(1)自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項規定的期限期滿時
(2)由締約國國家法律規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長的期限期滿時,若該版的作品復制品尚無復制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以與同類作品在該國通行的價格相似的價格在該國出售,以滿足廣大公眾或大、中、小學教學之需要,則該國任何國民均可向主管當局申請得到非專有許可證,以此種價格或更低價格復制和出版該版本供大、中、小學教學之用。許可證的發給,須經國民按照該國現行規定,證明他已向權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丁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乙、根據同樣的條件,也可發給許可證,如果經權利所有者授權制作的該版作品復制品在該國已脫銷六個月,而無法以同該國內對同類作品要求的價格相似的價格供應廣大公眾或供大 、中、小學教學之用。
丙、本款甲項所指的期限為五年。但
(1)對有關數學和自然科學以及技術的作品,則為三年;
(2)小說、詩歌、戲劇和音樂作品以及美術書籍,則為七年。
丁、如果申請人無法找到復制權所有者,即應通知掛號航郵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和據信為出版者主要業務中心所在國的政府為此目的向總干事遞交的通知 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如無上述通知書,他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遞交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情報中心。在發出申請書抄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頒發許可證。
戊、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按本條規定頒發三年后可獲得的許可證:
(1)從本款甲項所述的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未滿六個月者,或如果復制權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則從本款丁項所述的申請書的副本發出之日起未滿六個月者;
(2)如果在此期間本款甲項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復制品已開發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標題應刊印在復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復制品上。許可證持有者不得轉讓其許可證。
庚、應通過國家法律采取適當措施,以保證作品原版的準確復制。
辛、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發給復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譯本許可證。
(1)所涉及的譯本并非由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出版;
(2)譯本所用的不是有權頒發許可證的國家的通用語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規定應受下述補充規定的約束:
甲、所有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作品復制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該作品復制品只能在該許可證適用的締約國內發行。如果該版本載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則該版本的所有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乙、在國家范圍內做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
(1)許可證之發給應給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
(2)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其等值貨幣轉遞。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復制品是由復制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以同該國同類作品相似的價格,為供應廣大公眾或為大、中、小學教學之用而在該締約國內出售,而該版的語文和基本內容又同根據許可證出版的版本語文和內容相同,則應撤銷本條發給的許可證。在撤銷許可證前業已制作的作品復制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該版的全部作品復制品的發行時,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
(三)甲、除乙項規定的情況外,本條適用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復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條同樣適用于以視聽形式合法復制的受保護作品或包含受保護作品的視聽資料,以及用有權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通用語文翻譯的該視聽資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譯本、小學教學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條
本公約所用“出版”一詞,系指以有形形式復制,并向公眾發行的能夠閱讀或可看到的作品復制品。
第七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公約在被要求給予保護的締約國生效之日已完全喪失保護或從未受(一)本公約的修訂日期為1971年7月24日,它應交由總干事保存,并應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內向1952年公約的所有參加國開放簽字。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準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國家均可加入。
(三)批準、接受或加入本公約須向總干事交存有關文件方為有效。
第九條
(一)本公約將于交存十二份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之后三個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約將對每個國家在其交存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三個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如未加入1952年公約,也應被視為加入了該公約。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證書是在本公約生效之前,則該國加入1952年公約須以本公約生效為條件。在本公約生效后,任何國家均不得只加入1952年公約。
(四)本公約參加國與只參加1952年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系,應服從1952年公約的規定。但是,只參加1952年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向總干事交存通知書,宣布承認1971年公約適用于該國國民的作品和在該國首次出版的本公約簽字國的作品。
第十條
(一)所有締約國承諾根據其憲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本公約的實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約在任何締約國生效時,應按照其本國法律使本公約的規定付諸實施。
第十一條
(一)設立一“政府間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權公約的適用和實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訂本公約的準備工作;
丙、與“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美洲國家組織”等各有關國際組織合作,研究有關國際保護版權的任何問題;
丁、將“政府間委員會”的各項活動通知世界版權公約的參加國。
(二)該委員會將由參加本公約或只參加1952年公約的十八個國家的代表組成。
(三)該委員會成員的選擇應根據各國的地理位置、人口、語文和發展水平,適當考慮到各國利益的均衡。
(四)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和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的代表可以顧問身份參加該委員會的會議。
第十二條
政府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本公約至少十個締約國的要求,得召集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在交存其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時,或在其后的任何時間內,可在致總干事的通知書中,宣布本公約適用于由它對其國際關系負責的所有國家或領地,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或領地;因此,本公約于第九條規定的三個月期限期滿后,將適用于通知書中提到的國家或領地。倘無此類通知書,本公約將不適用于此類國家或領地。
(二)但是,本條款不得理解為某一締約國承認或默認另一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使本公約對之適用的國家或領地的事實狀況。
第十四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根據第十三條規定發出的通知書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個國家或領地,廢除本公約。廢除本公約應以通知書方式寄交總干事。此種廢除也構成對1952年公約的廢除。
(二)此種廢除只對有關的締約國或其所代表的國家或領地有效,并應于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第十五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方面發生的爭端,經談判不能解決時,如果有關國家不能就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應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制定,三種文本應予簽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總干事在和有關政府協商后,將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個或數個締約國有權與總干事協商后由總干事制定它們選擇的語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約簽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絕不影響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的條款或由該公約設立的聯盟的會員資格。
(二)為實施前款規定,本條附有一項聲明。對于在1951年1月1日受伯爾尼公約約束的各國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該公約約束的國家,此聲明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這些國家在本公約上簽字也應視為在該聲明上簽字,而這些國家的批準、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包括該聲明。
第十八條 本公約將不廢除美洲各共和國中僅限兩國或數國之間現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邊或雙邊版權公約或協定。無論在現有的此類公約或協定生效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之間,或在本公約的條款與本公約生效之后美洲兩個或數個共和國可能制定的新公約或協定的條款之間出現分歧時,應以最近制定的公約或協定為準。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生效前,對該國依據現有公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不應受到影響。
第十九條 本公約將不廢除在兩個或數個締約國之間有效的多邊或雙邊公約或協定。一旦此類現有公約或協定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出現分歧時,將以本公約的條款為準。任何締約國于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依據現有公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將不受影響,本條規定將不影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各款的實行。
第二十條 對本公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條
(一)總干事應將本公約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有關國家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二)總干事還應將已交存的批準、接受和加入證書,本公約的生效日期,根據本公約發出的通知書及根據第十四條做出的廢除,通知所有有關國家。
關于第十七條的附加聲明
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以下稱“伯爾尼聯盟”)的會員國和本公約的簽字國,為了在該聯盟基礎上加強其相互關系,并避免在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并存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任何沖突,認識到某些國家按照其文化、社會和經濟發展階段而調整其版權保護水平的暫時需要,經共同商定,接受以下聲明的各項規定:
甲、除本聲明乙項規定外,某作品起源國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家,已于1951年1月1日之后退出伯爾尼聯盟者,將不得在伯爾尼聯盟的國家境內受到世界版權公約的保護。
乙、如某一締約國按聯合國大會確定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的國家,并在該國退出伯爾尼聯盟時,將一份它認為自己是發展中國家的通知書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只要該國可以援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二的例外規定,則本聲明甲項的規定不應適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護的某些作品,按伯爾尼公約規定,其原出版國家是伯爾尼聯盟的一個成員國,世界版權公約即不應適用于伯爾尼聯盟各國的關系上。
有關第十一條的決議
修訂世界版權公約會議,考慮了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政府間委員會的問題,對此附加了本決議,特決議如下:
(一)委員會創始時應包括依1952年公約第十一條及其所附的決議而設立的政府間委員會的
十二個成員國的代表;此外,還包括以下國家的代表:阿爾及利亞、澳大利亞、日本、墨西哥、塞內加爾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參加1952年公約并在本公約生效后召開的本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之前未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由委員會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其第一次例會上選擇的其他國家來取代。
(三)本公約一經生效,依本決議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員會應被認為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組成。
(四)本公約生效后一年內,委員會應舉行一次會議。此后委員會應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
(五)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兩人,并應按照下列原則確立自己的程序規則:
甲、委員會的成員國任期通常應為六年,每兩年有三分之一成員國離任,但經理解:首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生效后召開的第二次例會結束時終止,下一批三分之
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三次例會結束時終止,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四次例會結束時終止。
乙、委員會遞補空缺職位的程序、成員資格期滿的次序連任資格和選舉程序的規則,
應以平衡成員國連任的需要和成員國代表輪換的需要,以及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各點考慮為基礎。
希望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提供委員會秘書處的人員。
下列簽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權證書后,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71年7月24日訂于巴黎,正本一份。
《世界版權公約》1971年
7月24日巴黎修訂本
關于本公約適用于無國籍
本議定書及《世界版權公約》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訂本(下稱 “1971年公約”)各參加國,承認下述各項規定:
(一)為實施1971年公約,應將通常居住在本議定書參加國的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視為該國國民。
(二)甲、本議定書須經簽署,并須經批準或接受,也可加入,如同1971年公約第八條所規定那樣。
乙、本議定書于有關國家交存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之日起對各該國生效,或于1971年公約對各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以兩個日期中何者在后為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于巴黎, 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總干事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簽字國。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世界版權公約》1971年
7月24日巴黎修訂本
關于本公約適用于某些國際組織作品的附件
議定書之二
本議定書及《世界版權公約》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訂本(下稱“1971年公約”)各參加國,承認下述各項規定:
(一)甲、1971年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版權保護,適用于聯合國、聯合國所屬各專門機構或美洲國家組織首次出版的作品。
乙、1971年公約第二條第(二)款同樣地適用于上述組織或機構。
(二)甲、本議定書須經簽署,并須經批準或接受,也可加入,如同1971年公約第八條所規
定那樣。
乙、本議定書于有關國家交存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之日起生效,或于1971年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以兩個日期中何者在后為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1971年7月24日訂于巴黎,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總干事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簽字國,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